近年来,短视频APP异常火爆,且具备准入门槛低、身份隐蔽性高、发布信息快、舆论影响力较大等特点。因此,不少人希望利用信息传播的舆论效应,推动事件向有益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某业主因对所在小区服务不满,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并在业主微信群、短视频平台个人账号发布小区所属地产公司的负面内容及恶意评论,造成该公司法人名誉权受损,相关责任应如何界定?近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相关案例。
【案情回顾】
刘某系烟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小区的一期住户,因对该公司处理其房屋漏雨问题的举措不满,自2022年1月起,刘某多次以该小区房屋质量不合格、办不出房产证、套取国家棚户区改造资金等理由向多个政府机关投诉,使用侮辱、谩骂、诅咒式语言在业主微信群、短视频平台个人账号发布该公司建设的小区消防未通过验收、房屋质量不合格等视频信息,并对该公司法人发表大量贬损性、侮辱性语言。因刘某的短视频平台账号、所在微信群点击量较大,其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该公司要求刘某删除其不实言论并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过程】
经法院查证,刘某反映的房屋漏水问题确实存在。此外,该公司由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开发的部分地产项目已建设完成并交付业主入住,另有部分项目处于正常施工状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刘某在网络上发表的该公司项目缺少手续、综合验收不合格、无法办理房产证等均为不实言论。
法院认为,刘某的言论引发较多网友围观评论,多人受其引导,称不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屋。该公司为取证花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该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判决刘某删除视频、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权损失费4万元及其他费用2万元。后刘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在网上发表言论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凡是发表贬损性言论、评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微信群、短视频平台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在信息传播和交流方面具有快捷、便利、覆盖广的特点,利用自媒体发表的一切言论都可能不以作者的意志进行广泛传播。而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关乎其声誉,是其重要的无形资产,对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具有重大影响。公民在微信群、自媒体平台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包括法人)的言论,造成法人社会评价降低、遭受经济损失等损害结果,行为人应承担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责任。
法官提醒,网络技术进步和自媒体平台的兴起进一步拓宽了人们自由表达的言论空间,但是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实现自身需求及目的,而非通过在网络发表具有过分煽动性、侮辱性的不实言论、以诋毁企业名誉的方式迫使法人作出某种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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